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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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市○○道○段○○○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乙○○因而摔倒,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皮撕裂傷2公分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甲○○肇事後,即駕車逃逸,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何季哲 前往現場處理,並由不詳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法院96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僅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彭清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本院審酌證人彭清宏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提示其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彭清宏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乙○○之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又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卷附警員何季哲於96年1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係
其針對如何本案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線索而製作之調查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卷第18頁準備程序筆錄),復審酌原審法院業已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何季哲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應逕以其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而認上開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他,我是冤枉的;我是停紅燈的時候,聽到有撞擊聲,我才下車去看,看我的車子有沒有被撞,後來變綠燈我就走了;我沒有跟告訴人擦撞到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95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我
騎乘2FP-798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市○○道○段○○○號前遭人追撞,之後我就昏迷,經救護車送我到臺安醫院,我右手手腕扭傷、右膝擦傷、左上眼皮挫傷及撕裂傷;(問:案發後何人報警?)我陷入昏迷我不知情;(問:該肇事營小客車係如何登記?)是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察告訴我是一位路人記下所提供,該名路人並沒有留下資料或聯絡電話供聯繫等語(偵卷第11、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當時騎車沿著市○○道往臺北車站方向行駛,突然感覺有人從我後面撞我,後來我就昏倒了,接下來發生的事我也沒有記憶了,就是有人幫我報警,記下對方的車牌號碼,幫我叫救護車,我當時血流很多、左眼上方縫了六針,後來我爸到案發地點附近去問,有一位彭先生有目擊,我今天有帶他來;有人幫我報警,記下車號,那個人他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偵卷第42、43、45頁)。
㈡證人彭清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問:95年12月15日晚上
10點多時在市○○道○段○○○號前有一件車禍,你是否目擊?)我沒有看見車禍,但我有聽到撞擊聲,然後我就看到一部休旅計程車走掉了;(問:你為何會看到計程車開走?)因為我聽到計程車砰一聲,我以為是計程車撞到牆壁,不知道他有撞到人,我看到計程車趕快迴轉,開很快就走了等語(偵卷第44、45頁)。
㈢證人即最早到達車禍現場之警員何季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當時是備勤的勤務,當天車禍案件很多,備勤的人被叫出去支援車禍,我當時剛好經過市○○道快到延吉街,有路人把我攔下,跟我說這邊有一件車禍,我下來後問他雙方的當事人,他說只剩下受傷的人在現場,另一位已經跑掉,他有告訴我車號,我當時還有另一件車禍要處理,所以就回報請另一位警員來處理;(檢察官問:路人提供的是否就是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他當時是提供我895-CU,是一台TOYOTAWISH的休旅式計程車;(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把相關資料告訴前來處理的楊啟華?)是;(檢察官問:有無留下提供車號的路人相關資料?)無;(檢察官問:為何未留下資料?)我有問他,但他當時覺得麻煩;(法官問:該名路人把車號告訴你後,你是否馬上把車號記載在筆記本?)是;(法官問:是否就是照片上的字條?)是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4頁、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
㈣證人楊啟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
你如何知道肇事逃逸車輛車號是000-00營小客車?)由我接獲報案,但是時間是比較晚將近11點才過去,由我們同事何季哲先到現場,車號是他提供給我。(檢察官問:何季哲如何跟你說?)到場時,他說車號是路人提供給他,當時寫在一張紙條上面給我;他當時還是新進的同仁,不會處理車禍,他是先到現場事後交給我們專責處理。(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肇事車輛是計程車?)車號看得出來,我們同事也有提供車種是計程車,當時查詢也是計程車等語(原審法院卷第85、86頁)。
㈤原審法院96年9月3日於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勘
驗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查:該車左前車燈下方有擦痕,距離地面約25.5公分、長度9公分。因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所使用之機車(車號:000-000)已轉讓他人而無法取得,警方提供同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一輛供比對使用。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擋泥板下方有破損(見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經測量同型機車後擋泥板下方距離地面約25公分、凹痕寬度約9公分(見原審法院卷第33、34頁勘驗筆錄及第44、45頁照片),核與營業小客車左前方下方擦痕離地面高度及長度相同,應係計程車撞擊機車之痕跡。本件由目擊路人提供車型車號給到場之警員,而證人彭清宏聽到撞擊聲後見到被告所駕計程車迴轉後離去(按告訴人機車倒地,必須迴轉始得離開),而被告於車禍時確經過現場,亦經其自承無訛,而兩車擦撞痕吻合,有如上述。是本件車禍本於論理推論,確係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向右側倒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迅即逃逸,已可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普診字第24075號)可証。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14、16至20、26至
30頁)。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依告訴人所述,其並未親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只感覺「車子後面被撞到」,其即人車倒地陷入昏迷,事後發現其機車擋泥板右下方有破損,因此推認其係機車擋泥板右下方遭撞擊,是告訴人就實際之車禍發生原因是否確能知曉已非無疑。經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案發時經過該地,被告自稱聽到撞擊聲音後曾停車下車查看,且該車左前方有擦撞痕跡,而告訴人之機車後方擋泥板破損,擦痕與擋泥板下緣高度相符。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隨即陷入昏迷,適有熱心路人抄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並提供予到場處理之警員何季哲,何季哲隨即抄於隨身筆記本,循線查獲被告。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傷,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有誤。㈡原審以無論係證人彭清宏、何季哲,或是告訴人本身,均未親見本件車禍經過或目擊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佐以被告曾於案發地點行經該處、短暫停留後駛離(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該名攔下證人何季哲並提供肇事車號之路人對肇事車牌號碼之指認是否可能因匆促之間所在而有所誤差,或有其因素造成誤認之虞,均因無法傳喚該名路人到庭查明事實真相,且被告始終否認,實難以排除有誤認之情形存在,而無法僅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確係駕車肇事者之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意旨可參)。雖然證人彭清宏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可能係因所在位置或角度讓其無法親眼看見所有過程,但由其所述可知現場只有一部休閒計程車,該部計程車發出撞擊聲,由於力道過大,以致以為是車子撞到牆壁,後該部計程車趕快迴轉,開很快離開,接著就聽到警車、救護車來到現場等情,而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曾經駕駛休閒式的計程車經過該地。又現今計程車一般都以非休閒式的車型為主,被告所有之休閒式型計程車屬於少數,而在被告的車輛發出撞擊聲後,就迅速離開現場,隨之警車、救護車就到,顯見現場一定是發生車禍且有人受傷,才會有警車、救護車駛至,是證人雖未親見車禍完整過程,但由前揭證述即可建構是一輛途經該地與被告車輛同型之計程車撞傷人並迅速逃離現場,依間接證據可推論係被告駕駛其所有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㈢被告在警訊筆錄中供稱:我只注意我的車輛有無損壞,並沒有仔細看該事故情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33號卷第8頁),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有下車看我的後面有沒有,我要確認我有沒有被撞到,當時我有往後看,有看到一位機車騎士穿著雨衣,他站在兩、三部車後面,我是認為他可能是倒地的機車,所以我就離開等語(見97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頁)。是被告既然一開始陳述都不知道有該車禍,為何嗣後又會注意到穿雨衣的告訴人?顯然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當時已遭其撞到在地。㈣本件雖無直接出面作證之目擊證人,然而證人何季哲證稱被告之車號係路人提供,因為該路人覺得麻煩,所以未提供資料,加上自己當時有另一件車禍要處理就離開(見97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衡之常理,路經該處之車輛一定不少,被告與該路人並不認識,如非確有其事,該路人不可能無故將被告車號記下,並告訴警方被告之車輛就是肇事車輛之理。且依證人彭清宏所述,發生撞擊聲且迅速離開現場之休閒式計程車作有迴旋之動作,此亦足以讓該目擊證人有時間記下肇事車輛車號。況且目擊證人所提供之車號、款式,恰與證人彭清宏所目擊之車輛款式相同,而被告又恰巧經過該地,聽聞疑似車禍後又未立即停在現場,足見被告就是肇事者。綜上,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車禍係一時疏忽所致,惟肇事後未能將傷者送醫並逕自離開現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過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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