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於民國96年9月28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鐵條2支,得手後,於攜往資源回收場販賣之途中,為警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鄉○○路○○○巷內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正在現場搬運之際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