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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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2行所載「10日上午9時40分」更正為「8日凌晨1時30分」、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1、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80號被告吳明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旁,持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扳手,竊取 謝俊隆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嗣經謝俊隆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車牌0面(已發還謝俊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俊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片4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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