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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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祥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漁港加油站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通安橋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仟元確定,於107年
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於98、103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5仟元、有期徒刑2月、5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照駕駛(未考領)之情形下,冒然駕車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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