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 於民國90年2月14日簽訂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約定自90年2月14日起至91年2月14日止,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按月於每月20日繳付利息,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83%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約定同意每年續約延長1年,並於93年1月8日簽訂變更借款利息條款同意書,約定利息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6%機動計算。詎被告累積借用599,466元後,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而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82%,加年息2.6%後,共計年息4.42%。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變更借款利息條款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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