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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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拆封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6月16日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且預備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及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白粉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823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於92年間,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6月16日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30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煙毒、電信法、毒品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預備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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