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陳芝荃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己○○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為訴願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 蔡文斌 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死亡,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二一、三○九、二四五元,惟尚有銀行存款一、○三二元及聯合財產中以被繼承人配偶甲○○○君名義登記之土地十四筆計八三、一九二、三五九元、房屋二筆計一二、六○○元及投資一筆價值一、○○○元等,總計八三、二○六、九九一元漏未合併申報,爰以併計核定 蔡君 遺產總額為一○四、五一六、二三六元,應納遺產稅額二六、一八二、九一五元,並就短漏報遺產稅額二六、一三四、九四六元,裁處一倍之罰鍰二六、一三四、九○○元(計至百元)。原告等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就遺產總額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嗣以被告逾兩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乃提起本件訴願。於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被告機關已為復查決定,訴願機關乃以本件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開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部分,經查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0一三九0號復查決定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減列四、四○八、六○○元,重行核定為一○○、一○七、六三六元,遺產扣除額減列
四、三九六、○○○元,重行核定為一五、八二七、七六○元,罰鍰減列五、二○○元,重行裁定為二六、一二九、七○○元,原告等人不服系爭遺產稅額暨罰鍰之處分(含復查決定),已另提起訴願,目前另由財政部審理中,則本件原處分業經復查決定予以變更,該復查決定尚在財政部訴願中,並未完成訴願之前置程序,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於法不合,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