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八0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申准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一、二樓開設「冠豪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營業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賭博性及教育部公告查禁之機台除外)」,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桃園縣警警察局中壢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原告開設之「冠豪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案,現場並扣押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四十檯(含IC版)及員工履歷表十張、中獎紀錄洗分表四張、間分洗分表三張、員工守則一張、開分鑰匙二支,並有賭客 葉步雙 坦承把玩時中獎所得分數,可兌換現金,全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警分刑字第四六七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賭博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在案。被告另依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警分行字第0六三二號函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相關偵訊筆錄等,以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遂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0府建商字第0四七七五0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重新審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七三八九五號處分書,改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猶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裁罰金額,有無違反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應遵守之行政法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有無構成裁量瑕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冠豪電子遊藝場業已取得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場內所擺設之機台皆
經濟部商業司檢驗合格之機台,客人至遊藝場消費正是遊藝場所提供之服務項目,豈能將此消費行為逕與賭博犯罪行為同視。被告僅依原告遭地檢署起訴即處原告高額之罰鍰,置起訴案件是否經司法判決確定於不論,此無疑係犯罪行為由行政機關認定,原告期以為不可。
⒉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頒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該草案將原條例第三十一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泱有罪確定者,廢止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修正理由係「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涉有犯罪行為,宜由司法機關認定,為避免行政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之認知迥異於司法機關之判決而造成爭議或損及電子遊戲場業之權益,爰修正文字,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廢止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事項。」綜上足稽,被告在司法機關未判決前即處原告高額罰鍰,是為裁量權之濫用。
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職此,法條規定就新台幣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間予行政機關有裁量空間,而裁量依據係以業者擺設機台數、獲利多寡等事由為斷,換言之,須依個案為具體之認定,乃符公平。然被告就其轄區遭取締之遊藝場,先前一律處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額之罰鍰,繼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依其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若業者第一次違反則處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違反則處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而未就個案分別具體認定,除有違「比例原則」外,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被告除處原告上揭罰鍰外,尚令原告立即停止營業,其手段與目的間亦不成比例。案發之際,冠豪遊藝場被查扣機台四十具及在員工身上查獲所謂之賭資(實際上非賭資)新台幣四三、三九五元,然在被告轄區之另一家鎮翔電子遊戲場被查扣機台四十五台及賭資十三萬八千元,二者情節顯有輕重,惟被告卻科處相同罰鍰,足稽被告以硬性之標準代替裁量權之行使。
⒋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三條
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可知,法條明文規定就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間因個案而予行政機關以裁量權,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次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中,卻硬性規定第一次處罰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處罰二百五十萬元,置該條例賦予之裁量空間於不論,難謂無地力政府發布之行政命令牴觸中央法規之違誤。從而被告依牴觸中央法規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裁處,難謂適法。
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後,遊藝場方有明確法律規範,
當業者提出法定文件向被告申請商業登記及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卻不獲准許,遑論輔導業者。然倘涉及罰鍰事宜,被告即處業者最高額之罰鍰,以充實縣庫,其汲汲營營與民爭利之行止,實難謂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行政罰鍰責任,另則對於違反行政義務的業者(無論是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罰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以收管制行政秩序目的。
⒉被告以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二樓開設之「冠豪電子遊戲
場」,與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行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涉及賭博情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業者涉及賭博行為既該當於該條款之適用,且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六一二七號函釋在案。
⒊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係經被告
邀集相關單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該行業於桃園縣營業情形(98%有賭博紀錄)所修訂,罰鍰部分第一次違規以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以後以最高額罰鍰處分,是為制止不肖業者以合法登記從事賭博行為之必要手段(並未逾越法令權限);賭博為一違規行為,難以個案分別其體認定,如同交通號誌為交通管理之必要惜施,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嚴重侵犯到大眾行車安全及增加社會成本,難道該違規行為人得要求交通警察以行為時之「車速」、「車輛大小」等為違規裁量之標準?是原告訴稱被告未依個案分別具體認定,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容有誤解。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 許應深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經被告聲明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復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而所謂「處理程序」,乃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開設之「冠豪電子遊藝場」雖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因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原告則訴稱,被告在司法機關未判決前即處原告高額罰鍰,是為裁量權之濫用;又被告就其轄區遭取締之遊藝場,先前一律處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額之罰鍰,繼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依其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若業者第一次違反則處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違反則處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而未就個案分別具體認定,實有違比例原則,另上開標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復經被告修正業者第一次違反則處新台幣四十萬元,第二次處一百萬元,第三次處二百五十萬元,自應依後修正標準處罰云云。
四、經查: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不以
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故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
㈡再查本件原告經營之冠豪電子遊藝場,確係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為警查
獲,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相關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四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原告常業賭博有罪在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附卷足參,被告認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並無不合。
㈢次查,依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所載,原告經營冠豪電子
遊藝場,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兌換賭資,警方臨檢時,當場查獲七靶射擊四十一台、大型賓果馬戲團一台,IC板四十一片、賭資新台幣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間分洗分表三張、中獎紀錄洗分表四張、員工履歷表十張、員工守則一張及開分鑰匙二支,供不特定人兌換現金賭博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從而被告處以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罰鍰,其依職權所為之裁量,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稱被告所依據處罰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硬性規定違反第一次處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處罰金二百五十萬元,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裁量權而不顧,顯有違誤,又本件應適用最近修正之標準處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之主管機關,依職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修正制定該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乃係針對各種態樣為之,且斟酌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者,而為處罰標準,而本件修正已將原單一處罰二百五十萬元,修正為第一次犯者,處二百四十萬元,第二次犯者,處二百五十萬元,並非未予裁量,而此標準規定內容亦復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要旨、目的相符,原告稱未顧及母法裁量權,即無足採,另本件原處分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九十年四月三日被告所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為之,揆諸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原告於該處分時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罰鍰標準為之,並無不當,至該罰鍰標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正固就業者第一次涉及賭博行為者,為較輕之處罰,惟該罰鍰標準修正公布時,被告處理程序已經終結,自無從依後修正較輕之規定裁罰,原告請求依處理程序終結後修正之罰鍰標準為較輕之處罰,自不可採。另原告復執他案,指摘本件處罰過重,惟因二案情節各異,尚不得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法規,而為科處原告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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