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理由略以:㈠被告之郵局帳號也是算被騙走的。
㈡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5號案件審理時,被
告亦已表示此郵局帳號已轉至台南大灣郵局而賣掉了,為何彼時未查明?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且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於工地做粗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本件2位被害人受騙金額共1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於減刑條件,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判決係依據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確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被告就於90年11月5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梨山郵
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於91年5月下旬,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被害人丙○○即於91年7月24日,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7萬615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另被害人甲○○亦於91年7月29日,同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7萬元至乙○○同一郵局帳戶內等情,並不否認,並經丙○○、甲○○2人於警訊中證述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致匯款入被告梨山郵局帳戶內等語在卷,此外復有被告開設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明細及丙○○、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係因為辦理貸款故將梨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置辯。惟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僅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份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實毋庸交付金融卡或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從而他人亦無需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情理不符。再者,被告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被告卻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追查,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實與常理有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上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嗣後確有將一房屋過戶與伊云云,惟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查證以證實其辯詞,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上開梨山郵局帳戶內之往來情形,自被害人丙○○、甲○○匯款後,至92年2月22日有20幾筆10萬元之款項匯進隨即再領出,若非詐欺集團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不致遭被告申報遺失而遭凍結,詐欺集團何敢如此鉅額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益證被告梨山郵局帳戶實為詐欺集團使用。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辯稱:其確於92年間交付數個帳戶與他
人,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全部自白犯罪,實無必要再於本案中否認犯行云云。但查,被告確因其先前積欠不詳姓名綽號「 阿文 」之地下錢莊業者3萬6千元債務,無力償還,隨即應「阿文」要求於92年4月中旬向富邦銀行台南中山路分行台新銀行台南中山路分行新竹銀行台南金華路分行、日盛銀行台南東門路分行、郵局永康市○○路支局(即台南永康大橋郵局)等5家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阿文」以抵償所欠之債務,其中富邦銀行帳戶,嗣經「阿文」及其同夥集團分於92年4月23日及92年5月2日用於擄車勒贖等恐嚇取財犯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偵緝字第1272號92年12月20日偵查訊問中自白(該卷第15頁),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175號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確定等情,固經原審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惟查本案與上開93年簡字第175號案件,2件犯行相隔半年有餘,且罪名互異,在刑法尚未廢除連續犯規定以前,亦無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適用,從而被告並無從坦白承認本件犯行,致與前案因屬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而得為免訴之寬貸。再者被告當初將梨山郵局帳戶轉移至台南永康大橋郵局,係以遺失原梨山郵局帳戶之存摺為由,重新再申請開立於台南永康大橋郵局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6月1日處儲字第0981003084號函及函附之掛失止付申請書(原審卷第86-88頁)等在卷可稽,而本案犯行,乃早於被告93年簡字第175號犯行,被告當初於該案中,並未就交付梨山郵局帳戶與他人部分坦白承認,或因上述無從獲得免訴之寬待或因已更換帳戶,檢警無從追查等原因,不一而足,換言之,被告上開所辯其既已自白交付帳戶予他人,實無故意隱瞞部分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開不詳人士使用,雖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五、是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顯已逐一指駁綦詳,則被告上訴所執各節,均已在原判決中予以審酌,被告上訴復又重複執此等事項指摘原判決,顯係就原審業已審酌認定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六、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均經原審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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