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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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收付業務合約」(下稱系爭代收契約),約定由被告有償處理代收用戶所繳電費等事務,該契約附件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收付業務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而系爭代收契約第7條㈠約定,為兩造間辦理代收用戶所繳電費等事務之依據。依系爭作業規範㈢⒈之約定,原告之用戶直接前往原告區營業處繳納電費時,無論使用何種支付工具,均應由被告派駐於原告區營業處櫃臺人員親憑收據所載金額直接向用戶收取,原告區營業處櫃臺人員並無收受現金、票據及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之職權。又依系爭作業規範㈠約定,即期外埠及遠期票據,如係由原告區營業處收費員及各服務所收取者,應由原告區營業處收費員及各服務所人員填寫乙式5聯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連同票據交由被告彙整處理,如係用戶直接來原告區營業處繳交者,應由負責收款之被告櫃臺人員親自收取票據,並依票據內容填寫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直接彙整。詎被告派駐原告台南區營業處櫃臺人員,不僅未親自向用戶收取款項,更任由鄰座之原告台南營業處櫃臺人員 李惠貞 代為處理收款事務及填寫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對於非由其親收之票據,竟同意併為其所經收之款項而結帳,致李惠貞得利用此機會,挪用其經手用戶所繳納之現金及票據,改以其配偶 邱進成 及邱進成經營之力韻國際企業社簽發之遠期支票蒙混墊繳,且被告未盡審核之責,即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用印,未能發現李惠貞填製未到期保管單上所載票據內容,與實際上收受遠期票據之差異,亦未發現電號不符、虛構帳號、帳號及發票人重複等問題,其處理委任事務為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李惠貞利用上開機會,替換97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9日用戶繳納之遠期支票,計有61張支票,經提示均遭付款銀行退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16萬8,479元,案經原告另訴請邱進成給付,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21
4號判決邱進成即力韻國際企業社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李惠貞則於償還其中60萬元後逃逸無蹤。被告處理代收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3,256萬8,479元之損害,乃依民法第54
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萬8,479元,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兩造間約定,如用戶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款,依系爭作業規範㈢⒈約定,應先由原告櫃臺人員依據電費單作電腦入帳後,再交由被告櫃臺人員憑其收據所載金額向用戶收費,惟用戶至原告台南營業處繳費抽取號碼牌時,李惠貞於叫號後招呼用戶至其櫃臺,直接向用戶收取現金及即期支票,並在用戶電費單收據聯上蓋章後交還用戶,用戶取得收據後隨即離去,被告櫃臺人員無從發現李惠貞挪用公款。如用戶係以遠期支票繳款,依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應先由原告人員收取遠期支票加蓋背書章並填列未到期票據保管簿連同票據及送金簿交被告櫃臺人員按到期日別彙總整理後,填製應收票據保管簿1式5份,3份送原告,餘留存被告;上開未到期票據保管簿、應收票據保管簿,依約均係由原告填製,非由被告負責填製;且實際作業時,係以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取代未到期票據保管簿,以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取代應收票據保管簿。李惠貞為掩飾犯行,改以其夫邱進成及邱進成所經營之力韻國際企業社簽發之遠期支票蒙混墊繳,且為避免原告收費股管控發現遠期支票之到期日太遠,乃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聯偽填較近日期,第二至五聯則填寫該遠期支票之實際到期日,因李惠貞送交被告留存之第三聯與檢附之遠期支票二者內容相同,且被告無從與其送交原告收費股之第一聯核對,因此不可能發現彼此間有不符之情形。至於電號不同,但遠期支票之付款銀行及帳號卻不斷重複一節,因被告櫃臺人員對於李惠貞所交付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及遠期支票,僅需審查該遠期支票是否為具備票據法上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並有登錄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即可,上述情形,非關票據有效與否,應由原告負責審查,非由被告負責審查,且依系爭作業規範㈢⒈約定,原告有義務於其營業處派駐收費櫃臺人員,處理收費作業之前階段事務;又依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係由原告人員填寫,非由被告櫃臺人員填寫。原告人員會先收到遠期支票,依到期日決定是否接受該遠期支票,並填製未到期票據保管單,被告人員並無審查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記載之到期日與遠期支票上記載之到期日是否相符之義務。李惠貞係原告之收費員,其於未到期保管單蓋印之「收費員」或「電費組」戳章,原告收費股、會計課及財產組等單位,長期審查該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均無意見,原告櫃臺人員與被告櫃臺人員分工合作處理用戶電費收費之方式,已行之有年,為原告明知且不反對之作業模式,並非被告任意委由李惠貞處理收費事務。原告收費股、會計課及財產股等單位分別收受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二、四聯,被告櫃臺人員僅收到第三聯,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每一聯右欄即為「台電帳務人員審核欄」,欄內分別有「電號」、「收到期票日期」及「審核章」3項,足見原告有審核未到期票據所對應「電號」與「期票日期」之責,且其持有第一、二、四、五聯可互為勾稽,詎原告提出之原證5號所附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二、四、五聯之「審核章」欄內,竟無原告收費股、會計課及財產股人員蓋印審核章,僅其中第二聯另蓋有「審核及分錄、丙○○」,並記載「送會計課附傳票」,原告有未盡審核義務之重大疏失。原告收費股持有李惠貞製作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聯及被告製作之未到期票據保管簿第三聯,應能審核發現其所載之票據不符,然亦未加審核至長期未能發現,李惠貞與原告所屬收費股、會計課及財產股人員,均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數額。兩造締約迄至90年4月間,均係依據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由原告櫃臺人員依據所收受之遠期支票填載未到期保管單,雖原告於90年4月間就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之填製有所變更,改為由被告櫃臺人員填載未到期保管單,惟李惠貞於臺南區營業處上級長官明知且同意下沿襲舊制,由其收受遠期支票並填載未到期保管單長達8年,原告所受損害,係李惠貞故意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代表原告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臺電帳務員審核欄」審核者,為包括李惠貞之原告櫃臺人員,因此原告之收費股、會計客及處理課主辦壬○○乃信賴李惠貞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之蓋章,而未審查到期日、付款銀行及帳號等事項,原告應承擔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原告之收費股、會計課及處理課主辦壬○○等得由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形式上所載,知悉帳務日期與支票到期日相差超過2個月以上,而有可能屬於原則上不得接受而需審查之遠期支票,惟原告人員卻均無意見,致李惠貞之犯行未能及早發現,亦有過失。再原告於97年2月26日或27日接獲用戶電話查詢而對李惠貞挪用電費起疑後,未立即停止李惠貞職務展開調查,仍容任李惠貞至97年2月29日止,繼續從事櫃臺作業處理收款業務,而有最後一筆挪用電費行為,且原告遲至97年3月11日始對李惠貞提出假扣押聲請,並曾於同年月17日自李惠貞處獲償60萬元,足證原告於同年3月間仍可掌握李惠貞行蹤,卻未對李惠貞及邱進成與邱進成所經營之力韻國際企業社積極行使債權,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無實體登錄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5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代收契約,約定由被告
有償處理代收用戶所繳電費等事務,系爭作業規範為該契約附件,依系爭代收契約第7條㈠約定,由原告為兩造間辦理代收用戶所繳電費等事務之依據。
⒉李惠貞係原告台南區營業處候收櫃臺之收費員。
⒊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均係原告印製,且
兩造實際上之作業方式,係以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取代未到期票據保管簿,以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取代應收票據保管簿。90年4月以前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係由原告公司所屬櫃臺人員依據遠期支票填載製作,原告所屬臺南營業區處自90年4月以後則改變作業方式,由被告所屬派駐原告應業區處之人員負責填載。
⒋原告主張李惠貞抽換之未到期票據,由李惠貞所填製之未到
期票據保管單第一聯與第二至五聯所載遠期支票到期日不符,至被告櫃臺人員填製之未到期票據保管簿第一至五聯之記載則均一致。
⒌原告以邱進成即力韻國際企業社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訴請給付票款,經該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3,316萬8,479元及其本息,該判決業於98年6月25日確定。
⒍李惠貞於97年3月間,曾向原告還款60萬元。
⒎經李惠貞抽換提出之支票,其已到期而未兌現者為61紙,票
載金額合計為3,316萬8,479元,扣除李惠貞還款60萬元後,差額為3,256萬8,47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系爭作業規範㈢⒈約
定?⒉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
?⒊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⒌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須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544條、第535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同法第235條但書亦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是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照),依據同法第237條規定,除當事人有特約外,無論原契約義務依法應盡何種注意義務,債務人之注意義務均因此減輕,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負其責任。
㈡依系爭作業規範㈢⒈約定:「用戶直接來區營業處繳款:
電費:由甲方(即原告)收費櫃臺人員依據電費單作電腦入帳後,交由乙方(即被告)櫃臺人員憑其收據所載金額向用戶收費,經點收無誤後即在收據上加蓋執行日戳及經收人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用戶收執,甲方憑電腦入帳資料彙填送金簿交乙方收帳(送金簿乙式五聯,乙方將第一、二、五聯送交甲方,第三、四聯乙方存查)。」(本院卷一第22頁)。
據此,用戶至原告區營業處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電費,依系爭作業規範㈢1約定,應先由原告櫃臺人員依據電費單作電腦入帳後,再交由被告櫃臺人員憑其收據所載金額向用戶收費。
㈢依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託收遠期票據之處理:甲方(
區)營業處收費員及各服務所所收之即期外埠及遠期票據,應分別外埠、本埠並加蓋背書章填列『未到期票據保管簿』連同票據及送金簿交乙方經辦人員按到期日別彙總整理後,填製『應收票據保管簿』一式五份,三份送甲方,餘留存乙方」(見本院卷㈠第23頁)。用戶至原告區營業處以遠期支票繳納電費,上揭系爭作業規範五㈠係系爭作業規範㈢1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依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應先由原告人員收取遠期支票加蓋背書章並填列未到期票據保管簿連同票據及送金簿交被告櫃臺人員按到期日別彙總整理後,填製應收票據保管簿1式5份,3份送原告,餘留存被告;惟兩造實際上之作業方式,係以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本院卷三第249頁)取代未到期票據保管簿,以未到期票據保管簿(本院卷三第250頁)取代應收票據保管簿;且兩造締約迄至90年4月間(正確時間兩造均稱已不可考),均係由原告櫃臺人員依據遠期支票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於90年4月以後,因原告臺南營業區處人員之要求,經與被告所屬人員洽商後,改為由被告櫃臺人員依據遠期支票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兩造對此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六第6頁、卷七第18頁),且有分別由原告及被告人員填製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本院卷六第108至111頁、卷三第131至136頁)可稽,亦經證人即原告候收櫃臺人員庚○○、甲○○及被告櫃臺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八第7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33頁反面),即兩造派在原告臺南營業區處之人員,曾經合意變更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之作業方式,而自90年4月之後,改由被告所屬人員負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之責。
㈣兩造於90年4月後之通常作業流程,於客戶親赴原告臺南營
業區處繳費之情形,係先由客戶抽取號碼牌號,原告候收櫃檯人員依序叫號,再由原告人員以電腦入帳開單列印收據,客戶欲以支票給付電費者,除發票日超過停電日之支票是否收取,應經原告公司層級主管決定外,原告候收櫃檯人員即於客戶所提出之支票背面填寫用戶電號,次將收據、支票一併交由鄰座之被告櫃檯人員收取,被告人員即在支票上蓋用禁止背書轉讓及委任取款背書戳記,如客戶係提出現金,則由客戶自己將現金直接交付被告所屬人員收取,並由被告人員在收據上蓋章後交付客戶,嗣由原告人員就現金部分填載送金簿,由被告人員負責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未到期票據保管簿並蓋章,再將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及相關支票一併交付原告候收櫃檯人員後,由原告候收櫃檯人員在繳款人處蓋章,次將第一、二、四、五聯送交原告所屬收費股、會計、出納及櫃檯候收人員等,第三聯則由被告保留等情,業經證人庚○○(本院卷八第7頁以下)、 何秋美 (同上卷第11頁已下)、丁○○(同上卷第15頁以下)、乙○○(同上卷第33頁以下)、戊○○(同上卷第38頁以下)、己○○(同上卷)、丙○○(同上卷第60頁以下)、壬○○(同上卷第64頁以下)及癸○○(同上卷第67頁背面)等人到庭證述無誤。
㈤李惠貞任職原告公司時,職位名稱為業務管理員,職級名稱
為收費業務專員,隸屬臺南區處電費組處理課,開始任職原告臺南區處之時間,至事發離職之96年2月29日止,已逾8年,即開始任職時間早於88年,所使用戳章上載職稱、單位,則分別有「收費員」、「電費組」之不同型式各一。李惠貞任職原告臺南區處期間,由其輪值候收櫃臺勤務時,均自行製作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即於90年4月間經兩造人員商定改變作業方式,由被告所屬人員負責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後亦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李惠貞應認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並有為原告受領被告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之權。又李惠貞輪值候收櫃檯期間,向被告所屬櫃檯人員表示要依循原來作業方式,自行填載製作未到期票據保管簿一節,亦據證人乙○○、戊○○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八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而由原告所屬人員於客戶執未到期票據繳款時,即必須先行在票據背面填載用戶之電號一節,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可知原告所屬人員係早於被告所屬人員經手客戶支票,自有予以抽換之機會。再參照原告所提出繳納電費之現金、未到期票據遭李惠貞挪用、抽換之用電戶所填寫用戶繳費情形調查表與電費通知及收據、收據等資料顯示,均係由李惠貞逕行在收據上蓋用自己之收費戳章交還客戶收執,並未循通常處理流程另行以電腦列印收據交付被告櫃檯人員收款,足認李惠貞長期拒絕由被告所屬人員填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而竊自收取客戶所提出之現金、未到期票據,再以其配偶邱進成即力韻國際企業社名義簽發之支票填載入所製作之未到期票據加以抽換後,將客戶所交付支票取為己用,並不實填載送金簿與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各聯之方式予以挪用,非於金錢或未到期票據由被告人員經手後加以抽換,或利用被告櫃檯人員疏忽之際使用被告人員職章收費所致,即與被告履行委任契約義務無關。蓋李惠貞違背自己職務,未依據電費單作電腦入帳後交由被告櫃臺人員憑其收據所載金額向用戶收費,而逕行收取客戶交付之現金與支票,被告櫃檯人員無從向前來繳款之用戶收費,且被告無權禁止原告營業處櫃臺人員直接向前來繳款用戶收費之權力,不能認為被告履行系爭代收契約義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所屬人員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應認係原告自己僱用職員李惠貞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自無依據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㈥李惠貞要求由其收受遠期支票並填載未到期保管單之作業方
式,本與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之作業方式並無不符,而兩造派在臺南營業區處之主管,有無代理公司為變更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權限,亦非無疑,被告所屬配合辦理,本難認已未違反上揭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又李惠貞在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聯上將抽換之支票發票日偽填為較近日期,於第二至五聯填寫該遠期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惟代表原告於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臺電帳務員審核欄」審核者,為包括李惠貞之原告櫃臺人員,此有未到期票據保管單(本院卷三第25
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屬櫃檯人員對於李惠貞所交付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及支票,僅需審查該遠期支票是否為具備票據法上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及其金額、數量與未到期票據保管單上之記載是否相符,至於遠期支票之到期日,上揭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中並無應由被告負責審查之約定,被告所屬人員未察覺未到期票據保管單第一聯與第二至五聯所載遠期支票到期日不符,並未違反上揭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至遭李惠貞挪用之未到期票據,雖有發票人、付款人、付款銀行及帳號不斷重複之情形,惟被告櫃臺人員對於李惠貞所交付之未到期票據保管單及支票,僅需審查該遠期支票是否為具備票據法上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及核對其金額、數量,對於實際上繳款人為何付款支票何人簽發、何人付款,系爭作業規範五㈠約定中既無應由被告負責審查之約定,被告即無審查之義務。況從上述兩造通常作業流程、方式以觀,被告櫃檯人員能否取得電費收據,俾以向原告客戶收取現金、支票,有賴於原告候收櫃檯人員之協力,被告櫃檯人員無從自行叫號、列印收據向客戶收款,以履行其委任契約義務,乃李惠貞為原告員工,在候收櫃檯受領被告給付,並有協力義務,乃李惠貞竟預示拒絕被告派遣在原告臺南營業區處人員所提出填載未到其票據保管單之給付,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應僅就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參以李惠貞前述舞弊方法,因被告所屬人員難以查核客戶名稱、客戶電號、繳費日、票據發票日是否逾原告營業規則之規定等項,被告實屬難以發現,要難謂為有重大過失,此由比對原告所屬收費課、處理課等會計、主管人員,亦長期未能發現李惠貞挪用高額電費之重大舞弊一節,自更難反許原告指摘被告履約有何重大過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㈦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上揭系爭作業規範五㈠及系爭作業規範㈢⒈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已非可採,且債務不履行非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其受僱人李惠貞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其受僱人有何參與侵權之行為,要無從推認被告或其受僱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6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