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玉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記載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8月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時隔未幾,又為相同犯行,且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數值甚高,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又其於犯後猶認酒後對其駕車並不影響,顯無悔意,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