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盛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2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盛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鋼製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尤盛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平板電腦及熱水器。嗣尤盛豐於同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將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熱水器載運至高雄市○○區○○街○○○號立虹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熱水器2台(業經發還被害人),及尤盛豐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二至四等罪所用之鋼製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 黃信雄林世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尤盛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易字卷第46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尤盛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8至9頁、第56至57頁、易字卷第4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雄、 林士雄李建威洪惠觀 、證人即立虹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龔秀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易字卷第4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至33頁)、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警卷第38至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為人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44至51頁)、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警卷第37之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鋼製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
1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①鋼製扳手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全長22公分,金屬材質,兩端呈活動勾狀。
②螺絲起子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全長15.5公分,除握柄外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呈尖狀。
③老虎鉗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全長21.5公分,除握柄外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呈活動鉗狀。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0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57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攜帶之鋼製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4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㈤罪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64至7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畫面中行為人之衣著特徵鎖定被告後,被告始於經警詢問時坦承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為人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44至51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坦承上開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附表編號三至四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於其將竊得之熱水器載運至立虹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熱水器2台、鋼製扳手、螺絲起
子、老虎鉗各1支後,被告始於經警詢問時坦承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4頁)、證人即立虹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龔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4至2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坦承上開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之類型(鋼製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其犯罪動機(均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熱水器分別經被害人李建威、洪惠觀領回),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正值33歲壯年,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搶奪、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即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考量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自10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短時間內(6日內)所為同類犯罪等特別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至扣案鋼製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係供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易字卷第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二至四宣告刑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103年│高雄市│尤盛豐意圖為自│尤盛豐犯竊盜罪,│││4月15│楠梓區│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下午│ 惠民路 │因見黃信雄所有│伍月,如易科罰金│││3時許│230號│車牌號碼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前│00號自小貨車之│折算壹日。│││││車門未關,徒手││││││竊取黃信雄所有││││││置於車內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二│103年│高雄市│尤盛豐意圖為自│尤盛豐犯攜帶兇器│││4月23│楠梓區│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罪,累犯,處│││日下午│元昌街│攜帶其所有客觀│有期徒刑捌月,扣│││3時23│91巷37│上足對人之生命│案鋼製扳手壹支、│││分許│號後方│、身體、安全構│螺絲起子壹支、老││││防火巷│成威脅,具有危│虎鉗壹支均沒收。│││││險性之鋼製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即││││││本院易字卷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竊取林士雄所有││││││之熱水器1台。││├─┼───┼───┼───────┼────────┤│三│103年│高雄市│尤盛豐意圖為自│尤盛豐犯攜帶兇器│││4月28│楠梓區│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罪,累犯,處│││日晚間│ 壽民路 │攜帶其所有客觀│有期徒刑柒月,扣│││11時許│68巷13│上足對人之生命│案鋼製扳手壹支、││││號後方│、身體、安全構│螺絲起子壹支、老││││防火巷│成威脅,具有危│虎鉗壹支均沒收。│││││險性之鋼製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即││││││本院易字卷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竊取李建威所有││││││之熱水器1台(││││││熱水器經警發還││││││李建威)。││├─┼───┼───┼───────┼────────┤│四│103年│高雄市│尤盛豐意圖為自│尤盛豐犯攜帶兇器│││4月28│楠梓區│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罪,累犯,處│││日晚間│壽民路│攜帶其所有客觀│有期徒刑柒月,扣│││11時5│82巷8│上足對人之生命│案鋼製扳手壹支、│││分許│號後方│、身體、安全構│螺絲起子壹支、老││││防火巷│成威脅,具有危│虎鉗壹支均沒收。│││││險性之鋼製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即││││││本院易字卷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竊取洪惠觀所有││││││之熱水器1台(││││││熱水器經警發還││││││洪惠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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