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77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告 劉盛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正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521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