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小字第897號原告 戴志明 被告 蔡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將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又因相對人(即被告)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通知書,經定期命原告補正又未補正,則調解自屬無從進行,其結果與調解不成立者相同,如原告未聲請延展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並應以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使本院難以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