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陳柏宏
張錦泉 被告 張木柱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其中送達於原告張錦泉之裁定亦已由配偶 張林美月 領取,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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