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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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陳聿君 聲請人 陳玫燕 聲請人 陳聿文 聲請人 陳汶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史美華 相對人 劉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七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一00年三月十四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00四00一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00年3月1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和解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假扣押事件全部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和解書,而該和解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和解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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