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蔡朝棟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林雅慧
參加人 張寶塘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羅英哲
張致源 洪嘉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雅云 律師
鄭晃奇 律師被告 蔡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徐子婷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4-6(A)部分面積22.67平方公尺、104-6(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及104-6(C)部分面積84.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0-55(A)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蔡麗真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7-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需經由同段104-6地號及同段100-55地號土地始能出入,且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亦均未同意原告通行。是原告袋地通行權之存否尚未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所示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蔡麗真為被告外,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4-6(A)部分面積22.67平方公尺、104-6(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及104-6(C)部分面積84.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0-55(A)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等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併與敘明。
三、又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蔡麗真均認為原告應自參加人張寶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通過為適當,為免參加人張寶塘因本件判決結果未依原告主張之方案,而依被告等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將致參加人張寶塘之權利造成損害,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訴訟,張寶塘旋以本件被告等所主張以參加人張寶塘所有之上開土地為通行路徑,認本件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張寶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為參加人且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又已繳納參加裁判費等情,惟因本件兩造對於張寶塘之參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縱本院認定本件訴訟乃屬關於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通行權存否之判斷,核與原告與參加人張寶塘間之通行權存否之認定無關,本判決效力亦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與張寶塘不生影響,故難認張寶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符參加要件;惟揆諸上述意旨,本件兩造既未聲請駁回對張寶塘之參加,本院自無從本於張寶塘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駁回張寶塘以自己為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為參加之聲請,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7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該土地謄本乙份在
卷可證,該地原無通路可通行至其他道路,而同段104-6地號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原係由臺中市○○區○○路○○巷○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經由同段104-6地號國有土地進出系爭77-6地號土地耕作,嗣後因在系爭104-6地號國有土地上施作排水溝,致使原告原有供通行之農路消失,致原告無法再利用系爭104-6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系爭77-6地號土地耕種,原告只得以步行扛農具及肥料進行施作,造成原告使用系爭77-6地號土地耕作上困難,而原告曾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系爭104-6地號國有土地水溝旁之用地以供原告施設農路通行,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未同意,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附件可證(即原證3)。又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如附圖甲案所示尚須經過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同段100-55地號土地,面積36.19平方公尺(即編號100-55(A)部分),且被告蔡麗真所以向其前手購買該100-55地號土地,係為提供予其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故原告僅係利用被告蔡麗真欲通行之位置予以通行,是原告為取得適當之通行,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通行權之存在。
㈡再者,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系爭104-6地號土地
上編號104-6(A)部分面積22.67平方公尺、104-6(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及104-6(C)部分面積84.1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4-6
(A)與編號104-6(C)部分均係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使用之水溝旁之剩餘用地,該水利會並無其他用途或計畫,以之供予原告通行使用,原告可為該地整理通行,對於該地之管理亦有幫助,對於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至於編號104-6(B)部分,若鈞院考量該部分為水溝,若准予通行恐有影響水流補給及灌溉等公共安全事宜,原告認為該部分可由原告自行以步行跨越該部分,抑或由原告另行向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申請自行加蓋活動孔蓋等方式通行均不影響水流,亦可解決原告無法通行之困境。又原告通行之位置亦須經過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同段100-5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0-55(A))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而該編號100-55(A)部分之土地亦為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所欲通行之位置,原告予以利用通行,對於被告蔡麗真而言,可謂損害甚小。由此以觀,原告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所示甲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84.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位置為損害最小,蓋原告所主張通行
之位置為同段104-6地號之水溝以外之國有土地,而該土地並無其他用途,亦未有其他使用之計畫。又被告蔡麗真所有之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上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位置,原即為被告蔡麗真欲作為其所有之同段103地號土地所欲通行之位置,則對於被告蔡麗真而言,其損害甚小。若依被告二人所主張原告通行同段100-12地號土地,則係由該同段100-12地號土地之中間通行,除影響該土地之整體運用外,亦將使該土地之價值嚴重受損,故相較之下,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位置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㈡按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載「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考)。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可行,以及就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是否適宜通行,抑或是由原告自行加蓋活動孔蓋後予以通行或是由原告自行跨越該部分,則應由鈞院依職權予以裁判,並維原告之權益,較符合前開實務見解。
㈢另按「附圖一所示連接編號B、C、D、E、F等部分之104-6地
號國有土地現況道路區域,其管理人農田水利會,經證人羅英哲詢問後表示:有關國有財產局委託農田水利會委管之土地,倘法院判決有通行權,還是會給予通行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等語(詳參鈞院100年度豐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所載),顯見依上開水利會人員羅英哲之證言,本件系爭104-6地號國有土地若無妨礙流水給補及灌溉,且係有通行之必要,則仍可供通行之用,而非水利地即不得供作通行之用。
㈣至於,被告二人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張寶塘所有同地段100
-12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00-12(A)部分,面積79.43平方公尺連接同段104-6地號土地編號104-6(A)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以通行該位置所須之面積較附圖甲案所示之總面積為少,及按104年土地公告現值比較,則乙案較甲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低為由,認為原告應通行乙案所示之路徑,較為適宜且符合損害較小之規定云云。惟查,土地之利用應由整體考量,若通行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之位置將使該100-12地號土地之整體性被破壞,並可耕作面積減少且使該地之利用價值降低。反觀,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原即為畸零地,地形非屬方正且不完整,除供特定目的使用外(如:水道)實無其他用途,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應由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通行云云,實無任何理由。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其就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104年6月26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乙案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理由如下:
⒈附圖甲案所示道路範圍之土地面積共為147.9平方公尺,
而附圖乙案所示道路範圍之土地面積則為89.32平方公尺,則乙案供作道路之土地面積明顯較甲案為少,對於土地之利用自屬較為有利。另以地價論,附圖甲案所示道路所需通行之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8元;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10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兩相比較,顯然甲案之通行成本較乙案為高。是甲案與乙案相較,乙案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將所管理之系爭同段10
4-6地號土地之部分提供作為相鄰土地灌溉溝渠之用,就損及土地之完整及正常收益之可能性而言,甲案與乙案相較,則甲案對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侵害明顯較大。
若採甲案,則將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再次犧牲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利益,自不合公平原則。
⒊至於,乙案所需通行之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張寶塘雖明確表示不同意讓原告通行,並主張系爭同段104-6地號國有土地及被告蔡麗真所有之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均為閒置土地,原告應以之為通行路徑(即採甲案)云云。然查:
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系爭同段104
-6地號土地目前固為閒置狀態,然不代表其無經濟價值而僅能供作道路之用。此觀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7408元,較乙案之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6900元為高。顯見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若妥為規劃後仍得活用而具有經濟價值,自不能以目前為閒置狀態,即認定將來亦僅能作為道路使用。故張寶塘以系爭同段104-6地號土地目前為閒置而主張甲案之通行方式損害必低於乙案云云,應難採認。
②再者,甲案所需通行之另筆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之
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乙案所需通行之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同為6900元。又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麗真主張該土地並無閒置,並有實際之耕作。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確實有作物存在。是張寶塘陳稱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為閒置狀態,與事實不合。再以土地價值及使用現狀而言,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與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完全相同。故而,張寶塘主張應通行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損害必低於通行系爭同段100-12地號土地之理由,亦非可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最
小侵害原則,依法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蔡麗真則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同段77-6地號土地固
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然衡量系爭土地與最近之公路位置(指:昌平路四段312巷),原告應擇系爭土地邊界處通過系爭同段104-6地號及相鄰之系爭同段l00-12地號土地,以直線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始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亦屬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最少之方式。況依便利性及安全性而言,甲案沿著灌溉溝渠蜿蜒曲折通行,當水位高時,通行之危險性不容忽視,相較於乙案採直線通行,其便利性及安全性相較於甲案高出許多。再者,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一再表示該溝渠加蓋將減縮通水斷面且不易清淤,使周圍土地有淹水之虞,顯然如通行採行甲案確實存在其危險性。另就甲、乙案侵害之面積計算,甲案道路範圍面積共為147.9平方公尺,而乙案道路範圍面積為89.32平方公尺,乙案供作道路之土地面積通行明顯少於甲案,又原告主張甲方案係因其居住位置(即花眉段103-3地號土地上)坐落於被告 蔡麗其 所有土地附近,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不得已因通行權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其他所有人利益」等語,原告陳稱被告蔡麗真所有之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原本即屬其欲通行之位置云云,惟查被告蔡麗真所有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上,仍有種植農作物,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蔡麗真購買系爭同段100-55地號土地欲作通行之用,然與本件通行至系爭同段77-6地號土地則毫無干係,為此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同段77-6地號土地相鄰,除部分面積作為灌溉及排水溝使用外,目前處於閒置狀態。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註記為「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路線)是否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通行「甲案」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7-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㈡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
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該條項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等語。本件原告已 陳明 係請求對被告二人系爭104-6地號及100-55地號土地特定之處所(即附圖甲案)確認其有無通行權(見本院卷㈢民事準備書五狀),即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非形成之訴,依前揭立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至於原告另主張: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者,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考)。顯見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之訴訟,如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原則上為確認之訴;至於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者,始有形成訴訟之可能,但亦限於當事人間之土地,若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足不與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形成之訴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本件被告所有100-55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04-6地號土地,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之西南側且相毗鄰,並介於系爭77-6地號土地與臺中市○○路○段○○○巷六米巷道之間,此有上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為系爭77-6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再依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附近之地形而言,原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即為臺中市○○路○段○○○巷六米巷道,其通行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經由編號104-6(C)、104-6(B)、104-6(A)、100-55(A)區域土地,已屬距離較近之方案。其次,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4-6(A)與編號104-6(C)部分土地,均係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使用之水溝旁之剩餘空地,而該水利會並無其他用途或計畫,以之供原告通行使用,對於該地之管理亦有幫助,且對於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至於編號104-6(B)部分,臺灣台中農田水利會雖函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稱:經查該溝渠加蓋將縮減通水斷面且不易清淤,使周圍土地有淹水之虞,應以不加蓋為宜等語,然系爭編號104-6(B)部分,面積僅4.92平方公尺,為免影響水流補給及灌溉等公共安全事宜,可以加蓋活動孔蓋等方式通行,此亦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明在卷。又原告通行之位置所須經過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同段100-5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0-55(A))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而該編號100-55(A)部分之土地亦為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同段103地號土地所欲通行之位置,原告予以利用通行,而使蔡麗真及原告均霑其利,共達最大經濟效益。至於被告二人另提出如附圖乙案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用以抗辯如附圖甲案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以通行面積及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標準云云,然此並非判斷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唯一標準,且附圖乙案之通行方式,雖屬直線而距離巷道最近,然因此造成原屬方正並作耕作使用之土地,將無法完整利用而損害該土地之經濟價值,相對於附圖甲案所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前揭尚未計畫使用之畸零空地,以及被告蔡麗真所有之前揭100-55地號土地亦供通行使用而言,被告二人所辯附圖甲案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尚非可取。職是,本件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104-6(C)、104-6(B)、104-6(A)、100-55(A)之通路,經斟酌上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之路徑,以達聯絡臺中市○○路○段○○○巷之六米巷道,應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⒈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84.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蔡麗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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