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30號抗告人 樊淑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常榮 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相對人彭常榮(下稱彭常榮)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30,暨其上95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 彭秀英 (下稱彭秀英,與彭常榮合稱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彭秀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乃因伊對彭常榮之債權266萬9838元(下稱系爭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抵押債權侵害,無法對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故提起訴訟,非因系爭抵押債權涉訟,而係為伊之利益獲實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應以系爭債權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方符法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彭常榮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借款之返還,獲本院99年6月9日98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命彭常榮應給付伊系爭債權,業經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伊自96年9月起即已多次向彭常榮催討借款,彭常榮恐財產遭伊查封追討,竟於96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彭秀英,且系爭抵押債權金額高達1800萬元。惟相對人間實際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基於為彭常榮脫產之意圖,通謀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或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或因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隨之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彭常榮之權利,請求彭秀英回復原狀,以保全系爭債權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明業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17日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24日通知及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確定判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29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固以: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對彭常榮之系爭債權,應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彭常榮之權利,對於彭秀英起訴,請求彭秀英回復原狀,則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代位權僅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申言之,抗告人因對彭常榮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得代位行使彭常榮之權利,以保全系爭債權。然抗告人所代位者,乃彭常榮對於彭秀英所得行使之權利,是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三)由是觀之,抗告人因彭常榮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彭秀英,訴請代位彭常榮行使權利,並聲明彭秀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頁),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抵押債權額18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萬元,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400元,而抗告人僅繳納2萬7433元,遂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4萬296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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