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緝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琼陳麗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麗琼部分撤銷。
陳麗琼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琼(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繕為陳麗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㈠八十三年三月中旬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且明知其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帳號一○一○○─一)已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受拒絕往來處分,竟仍隱瞞其情,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赴台北市○○街廿三巷十五號三樓告訴人 陳黃瓊慧 家中,簽發其明知不能兌現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票號PW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空頭支票乙紙向告訴人陳黃瓊慧詐借同額現款,使告訴人陳黃瓊慧誤信被告陳麗琼有支付能力,如數貸與,嗣後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陳黃瓊慧始知受騙。㈡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召集每會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至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為止,標會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巷卅一號曼德禮珠寶公司,邀友人 李桂嬌 參加,李桂嬌未允入會,但介紹友人 李荷芬 入會;李荷芬入會之後,經常未親自參與標會,被告陳麗琼見有機可乘,竟向其他會員謊稱李荷芬得標,因而向會員(含活會及死會)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紛紛受騙而交付會款。㈢被告 蔣定淑 (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召集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被告陳麗琼及告訴人李桂嬌各參加一會,被告陳麗琼於同年十一月盜標告訴人李桂嬌之一會,被告蔣定淑明知其情,竟意圖為被告陳麗琼不法之所有,允其盜標,並向其他會員謊稱李桂嬌得標,據以向諸會員收取會款,案經被害人 陳黃瓊惠 、李桂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與同條第二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八十三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麗琼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或原審法院論處被告陳麗琼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犯罪時間〈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準,原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完成日為八十三年三月間)。查,本案自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歷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繫屬原審、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判決、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本院,本院上訴審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判決,再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迄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發布通緝時止,共計有「四年十月五日」;經扣除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計「二十日」,及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判決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案件繫屬於第二審之期間「二月又五日」,及本院上訴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案件繫屬於第三審之期間「二月又二十四日」,暨第三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判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案件發回繫屬於第二審之期間「十二日」,計「四年四月四日」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完成(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加「十二年六月」,再加「四年四月四日」,原通緝書誤算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就被告陳麗琼予以論罪科刑尚嫌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麗琼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