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 唐建華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唐建華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 劉玉娟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上揭案件於101年
3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移付檢察署執行時,茲因該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迄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及送達證書1份、執行拘提未果之函文暨報告書共2份及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01年4月13日收到執行命令,惟被告罹患食道腺癌末期,已轉移至胃及肝臟,又併發開放性肺結核,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隔離病房接受治療,身體虛弱,不良於行,故於101年4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上情,希望能暫緩執行,然遲未獲得回覆,直至101年8月23日警方至家中查訪始知被告業遭通緝。被告未變更住址,且一直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並無逃匿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考量被告身體狀況,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之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建華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原
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劉玉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上揭案件於101年3月6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
101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具保人劉玉娟應於101年5月10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嗣於6月25日核發拘票,並於7月
4日、7月9日仍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1年刑保字第5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未果之函文及所附報告書共2份與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罹患胃部惡性腫瘤,經住院治療後,日漸消瘦虛弱,
無法到案執行,故於101年4月23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聲請暫緩執行,有被告101年4月23日陳報狀1紙可查,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337號執行卷宗無誤(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執行檢察官固於101年4月25日以北檢治規101執2337字第28118號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查被告是否確有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經該院於101年5月10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7249號函覆以「被告為胃及食道交界處之腺癌,初次診斷時已合併有肝轉移,雖經化學治療,經電腦斷層檢查證實病情已惡化。依據文獻記載,被告應已來日不多」等文(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就被告陳報狀上之記載以觀,被告係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執行檢察官僅函詢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卻未再調查被告是否確實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抑或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詢問依被告病情是否確有無法到案執行等節,且未對被告得否暫緩執行為准駁之表示,即於101年6月18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是否妥適,自有疑問。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有關被告自101年3月1日迄今之住院情形,經該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北總企字第1010026900號函說明欄告以被告為胃癌末期病人,於101年2月開始至本院接受化學治療。101年8月因經相關檢驗發現被告肺部有感染之現象,於101年8月28日住院,至今仍在院治療中等語,並檢附被告迄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乙份,有卷附之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並無行蹤不明或業已逃匿之情形。復依該附件病歷資料所載:被告因胃癌,分別於101年3月1日、3月21日、4月11日、5月2日、5月19日、6月9日、7月18日至醫院門診,並於其間之3月12日至15日、4月3日至6日、4月20日至22日、5月7日至10日、5月26日至6月4日、6月27日至29日、7月9日至12日住院定期接受化學藥物治療;嗣7月31日因急診入院,8月1日至9日住院接受治療;再於8月15至17日因急診入院,並於17日轉至住院病房等情,可知被告因罹患癌症定期往返醫院治療,確有無法到案執行之事實。而執行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依囑託機關函覆以未遇受刑人,依址前往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等語暨其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回報無法拘提函文(含拘票、報告書),遽認被告顯已逃匿,亦欠周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到案執行日期前具狀告知執行檢察官
,有關被告之病情、行蹤及無法到案執行之緣由,而聲請暫緩執行,且被告並無逃亡藏匿之行為,已如前述,主觀上難認被告有藉此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意圖,是執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嫌率斷,難認適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遲中慧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