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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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佑軒 」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世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段3樓居所見同樓層住戶林佑軒不慎掉落於走道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訂購商品,並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到期日後,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商店消費行使之,使商店誤認係刷卡人本人之消費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商店,由其向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爲持卡人本人,其並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消費簽帳單上簽署「林佑軒」之署名,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並在出售聲明同意書上,偽簽「林佑軒」之署名而行使,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因刷卡金額過高交易失敗而未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佑軒、附表一、二所示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資料、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自承於上開走道拾得系爭信用卡,而林佑軒於警詢時雖證稱系爭信用卡應係遭竊,然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拾得後侵占而非竊盜取得系爭信用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系爭信用卡係位於被害人住處房門外走道而遭被告拾得已見前述,足見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害人不知何地遺失,是核被告侵占系爭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成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附表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消費簽帳單上「林佑軒」之署名1枚及售出聲明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欄「林佑軒」署名1枚,業經偽造而行使,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侵占之系爭信用卡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附表一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物品即犯罪所得1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FOODPANDATAIWAN99元餐點2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同上297元附表二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名稱金額物品即犯罪所得1110年9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台茂購物中心APPLE店3萬7,900元(未成功)無2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同上2萬8,700元手機1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