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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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才華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才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才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明知警員 胡木杰 係以警用機車前欲攔阻盤查,竟因遭通緝為脫免遭警逮捕,而駕車衝撞該警用機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機車左後照鏡損壞,其撞擊上開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脫免遭警逮捕,竟於警員要進行攔查
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警用機車企圖逃逸,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警員胡木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警用機車維修費,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20號被告鄒才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才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10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66巷口,因違規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胡木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攔停,鄒才華見狀竟駕車加速逃逸,經胡木杰追緝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台66線往觀音方向之匝道,以前揭車號之警用機車攔阻其去路,並向前盤查,鄒才華明知胡木杰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前揭車號之機車係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前揭車號之警用機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胡木杰依法執行盤查之職務,並造成胡木杰職務上掌管之前揭車號警用機車左後照鏡損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才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強暴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強暴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康詩京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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