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喬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扣案第一級毒品請宣
告沒收銷毀」更正為「扣案第一級毒品請宣告沒收銷燬」。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及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33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0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於員警詢問時自行交出扣案第一級毒品予警方查扣,並於接受警方採尿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
15、17、59頁),核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57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76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詳偵卷第10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332、33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吸食器1組,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明:(1)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110偵-0851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10偵-0851號之事實(2)編號110偵-0851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編號D110偵-0851號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3)吸食器1組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請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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