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興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興隆犯組織犯罪案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李興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97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1年10月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3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10月1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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