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3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林熊強 自訴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被告 陳文洲張長生 等人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為瞭解開庭錄音實況,以為日後另行救濟之依據,爰聲請交付歷次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以瞭解被告實際發言狀況。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該條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7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林熊強(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被告陳文洲等人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釋明經其他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同意其請求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尚難准許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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