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光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已有2次犯相同
罪名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