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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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睿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第1011號、114年度偵字第97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睿彬與 賴維祥 為朋友關係,賴維祥與 林宏嶧 為朋友關係。賴維祥因知悉林宏嶧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外以提供金融帳戶者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媒介者報酬3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用(林宏嶧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遂在其INSTAGRAM發布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時動態。李睿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觀覽上開限時動態後,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繫賴維祥詢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相關事宜,賴維祥遂媒介李睿彬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宏嶧,並將林宏嶧之聯絡方式傳送予李睿彬(賴維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李睿彬則於111年10月20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馬路,當面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宏嶧。嗣林宏嶧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王正宇 、 吳孟融 (王正宇、吳孟融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林宏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詎李睿彬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層升為與林宏嶧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11時許,先與林宏嶧、王正宇、吳孟融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無車籍資料)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再單獨進入上開銀行,並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後返回上開車輛內,將其臨櫃提領之150萬元交付予林宏嶧,林宏嶧復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呂淑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 黃美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睿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維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正宇(見偵六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37頁至第342頁)、吳孟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六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35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枝(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呂淑珍(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4頁)、告訴人呂淑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呂淑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33頁)、告訴人黃美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黃美枝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57頁)、告訴人黃美枝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69頁)、告訴人黃美枝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與同案被告賴維祥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71張(見偵六卷第373頁至第443頁上方)、如附表一所示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1張(見偵六卷第443頁下方)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⒉經查,被告原僅提供上開帳戶供另案被告林宏嶧等人使用,迨告訴人等因受詐欺匯入款項後,方依另案被告林宏嶧指示,將匯入之其中150萬元提領並轉交,堪認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供另案被告林宏嶧等人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後,經另案被告林宏嶧等人要求,復再提昇其犯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匯入之其中150萬元提領並轉交,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堪認被告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依另案被告林宏嶧之指示,前往取款再轉交等行為,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宏嶧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盛行,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取詐欺款項,復於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行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呂淑珍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0萬元完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提款行為僅1次、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另案被告林宏嶧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供稱未獲犯罪所得,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另案被告林宏嶧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等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企銀、第一、華南、彰化、上海、高雄、聯邦、元大、遠東、新光、滙豐、凱基、京城、合作、渣打、花旗、富邦、國泰、永豐、中信、樂天、土地、玉山、日盛(誤繕為「聖」)、安泰、星展、陽信、三信、板信、華泰、瑞興、王道、大眾、慶豐,上面這些都是○的。目前固定價碼:兆豐、永豐、國泰12W,花旗中信15W。不收:台新、臺灣、臺中、農會、漁會、郵局、數位戶。只要你有疑問,歡迎隨時來詢問!短線長線都可以配合,收你用不到的,1本就是10-15,交兩本就送IPHONE14一隻,急著用錢或想換手機的都可以來找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美枝
(提告)
111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INeedJob基隆找工作」以暱稱「 林翊婷 」張貼徵包裝作業員 貼文 , 嗣黃美枝 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 陳妤婷 」等人向其佯稱:原先包裝作業員職缺已被應徵完,便再向其介紹另一份線上配合工作,要其依照指定時間使用手機進入對方所提供之網站操作、購買線上機台,待之後獲利進帳,便再與其分帳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提領人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0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
200萬元
提領/
111年10月27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林宏嶧
提領/
111年10月27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林宏嶧
提領/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宏嶧
提領/
111年10月27日14時19分許/
12萬元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宏嶧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淑珍
(提告)
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呂淑珍,嗣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便向其佯稱:要告訴其一個賺錢方式,並提供網址(https://www.shopeestore.online)要其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告知每搶購一個指定商品,便可有現金回饋可提領,且升級會員時須預存30萬元至商業帳號始能現金回饋提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右列提領人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
29萬元
提領/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許/
12萬元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宏嶧
提領/
111年10月28日11時許/
150萬元/
李睿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63859號卷(警卷)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35號卷(偵一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卷(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偵六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卷(偵緝一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卷(偵緝二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