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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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德賢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32號、114年度偵字第1072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2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54分許前不詳時間,加入 李家慶 、少年陳○○(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丑○○為本案行為時知悉少年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克」、「綠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6號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獨自(即附表編號1至9、11至12部分)或與監控車手少年陳○○共同(即附表編號10部分)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並將上開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或少年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永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併辦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追加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本訴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一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辛○○(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丁○○(警一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子○○(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癸○○(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6頁)、丙○○(警一卷第401頁至第407頁)、庚○○(警一卷第335頁至第337頁)、己○○(警一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乙○○(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柯人華 (追加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高瑩靜 (追加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警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13年7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4張(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41頁、第263頁)、告訴人子○○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一卷第83頁)、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Messeng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54張(警一卷第87頁至第102頁)、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Messeng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告訴人辛○○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張(第121頁左上)、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75頁)、告訴人丁○○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第175頁左)、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Messeng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12頁)、被害人壬○○網銀轉帳紀錄擷圖4張(警一卷第263頁、第265頁)、被害人壬○○與詐欺集團Messeng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警一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5頁)、告訴人癸○○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315頁)、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第317頁至第325頁)、告訴人庚○○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警一卷第345頁左上)、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第345頁至第347頁)、告訴人己○○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第389頁)、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第373頁至第393頁)、告訴人丙○○網銀轉帳紀錄擷圖2張(第423頁中)、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第419頁至第427頁)、告訴人 黃慧玲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7頁)、告訴人乙○○網銀轉帳紀錄擷圖1張(第35頁左上)、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第35頁至第39頁)、 馬佳婷 郵局帳號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53頁)、 林勝富 郵局帳號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85頁)、 廖秀米 彰銀帳戶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61頁)、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紀錄1份(偵一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陳彥勳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第5頁)、 周淑涵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子○○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一卷第85頁)、甲○○匯款紀錄1紙(第201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陳彥勳帳戶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卷第3頁至第5頁)、周淑涵帳戶交易明細1份(追加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113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追加警卷第51頁下、第52頁、第53頁)、告訴人柯人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追加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上)、告訴人高瑩靜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追加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告訴人柯人華ATM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追加警卷第71頁下)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因為有欠一個叫李家慶的人錢,才會幫忙提領贓款以抵銷債務,但李家慶就只是叫他一直提領,也沒有跟伊說可以抵銷多少債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難認被告確有因其提領行為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繳回,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治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復再轉交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11、12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雖自承係與同案少年陳○○一同前往提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少年陳○○是負責監控和提領,伊會知道同案少年陳○○的姓名和年紀等資料,是因為警察後來有拿資料給伊指認,當初伊和同案少年陳○○一起去提領時不知道同案少年陳○○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同案少年陳○○於案發時之年齡為17歲3月有餘,將滿18歲,再觀卷內同案少年陳○○於被告提領過程中在旁把風時,為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2張(見警二卷第21頁),實難認於案發當時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提領車手與監控車手亦多不熟識,僅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偶然共同執行收款事宜,則被告供稱不知悉同案少年陳○○係少年,尚未違反於常情,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明確知悉同案少年陳○○之年紀,檢察官復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⒎另關於附表編號11告訴人 柯仁華 部分,其受詐欺後匯入周淑涵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除原追加起訴書記載經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8時5分許、同日時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分別提領之2萬元、1萬元、2萬元外,另於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38分許亦經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有周淑涵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併辦警卷第9頁),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惟上開所指均係同一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且均為被告所提領,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予以擴張,被告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訴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⒏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5277號),與本案起訴即附表編號1、4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併敘明。
㈢量刑之理由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或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竟為貪圖報酬,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2、7、11、12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7號、第931號調解筆錄(見本訴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追加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各1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訴院卷第1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經另案審理或偵查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因其犯刑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論述如前,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如被告各次領得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各次領得之詐欺贓款,則全數經轉交「麥克」、同案少年陳○翔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訴院卷第155頁),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員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附表編號1)
甲○○
(提告)
113年7月20日19時38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以暱稱「TakahashiKisho」結識甲○○,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帳戶有金流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下單,要其聯絡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如何進行金流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1時16分
22,089元
陳彥勳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21時2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
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
21時23分
2,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41分
28,059元
林勝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22時45分
2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提告)
113年7月20日20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LyTuTuan」結識辛○○,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其帳戶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下單,要其聯絡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等人向其佯稱:會教導其如何進行帳戶認證,要其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2時45分
35,015元
林勝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22時46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
22時48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49分
1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提告)
113年7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拍拍POPCHILL」結識丁○○,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產品,但因其帳戶未開通跨境交易,導致對方無法下單,要其通過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Popchill跨境交易客服」等人佯稱:進行帳戶認證,需要帳戶內有5萬元始可解決,並要其依照指示操作,始可進行跨境交易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3時50分
40,012元
林勝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23時53分
4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中山郵局)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附表編號2)
子○○
(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3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 嚴少婷 」結識子○○,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電鋼琴,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其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等人佯稱:需至超商ATM機台進行操作,始能通過金融信任合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1日
0時5分
5,000元
周淑涵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21日
0時09分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21日
0時11分
95,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1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丑○○
113年7月21日
0時14分
20,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15分
20,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16分
20,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16分
17,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9分
5,000元
林勝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1日
0時12分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
/丑○○
113年7月21日
0時22分
90,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24分
60,000元
113年7月21日
0時25分
3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
(未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 李小櫻 」結識壬○○,向其佯稱:要購買所刊登之塑膠櫃及餐桌,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在下單付款後,款項顯示遭凍結,要其聯繫客服完成認證簽屬以解開凍結款項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等人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賣場交易安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1日
0時17分
40,123元
林勝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1日
0時20分
4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
/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20日
18時50分
49,985元
廖秀米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20日
19時5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三麗門市)/
丑○○
113年7月20日
18時55分
12,920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6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16分
9,223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6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7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化正孝門市)/丑○○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癸○○
(提告)
113年7月20日1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 唐翠霞 」結識癸○○,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於臉書之商品,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在下單付款後,款項顯示遭凍結,要其聯繫客服完成賣家誠信交易認證以解開凍結款項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等人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賣場交易安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18時55分
49,986元
廖秀米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
19時11分
12,000元
113年7月20日
19時25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丑○○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提告)
113年7月20日1時3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以暱稱「tbihonabihis」結識丙○○,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TWICE藍芽喇叭音響,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其賣場沒有更新而違反金融反洗條例,故交易失敗,要其聯繫客服解決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等人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賣場交易安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1時59分
49,985元
馬佳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
22時5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
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20日
22時6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7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4分
49,985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8分
20,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9分
11,000元
113年7月20日
22時2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
丑○○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庚○○
(提告)
113年7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小紅書結識庚○○,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衣服,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等人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驗證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2時14分
23,456元
馬佳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
22時22分
2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己○○
(提告)
113年7月20日12時1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小紅書以暱稱「袁」結識己○○,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皮包,並要使用蝦皮賣場下單,嗣後因下單交易失敗,便要其進行賣家認證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 林俊嘉 (金融客服)」等人佯稱:要其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
22時15分
19,981元
馬佳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
22時24分
12,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提告)
113年8月3日15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 賴秋興 」結識乙○○,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嗣後因無法下單,便要其詢問客服解決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等人佯稱:要其未開通簽屬金流服務,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陳○翔在旁把風、丑○○提領一空。
113年8月3日16時47分
8,913元
黃慧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16時54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丑○○、陳○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人華(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過電話結識柯人華,向其佯稱:為臺灣中油東湖站中油人員,因內部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其有一筆1萬2,000元刷卡消費,稍後會有銀行人員幫助其解決云云,嗣後復以LINE暱稱「 吳家慶 」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需要依照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證明為本人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18時4分
29,985元
陳彥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10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中山路郵局)/
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20日18時43分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11分
9,000元
113年7月20日19時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麗門市)/
丑○○
113年7月20日19時3分
10,000元
113年7月20日19時58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
丑○○
113年7月20日17時58分
29,985元
周淑涵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5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新化中正店)/
丑○○
113年7月20日18時14分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6分
1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17分
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27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丑○○
113年7月20日18時37分
20,000元
臺南市新化區不詳地點/
丑○○
113年7月20日18時38分
20,000元
1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瑩靜(提告)
113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 王佩佩 」結識高瑩靜,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寵物推車,並要使用賣貨便下單,嗣後又稱因其賣貨便未完成升級造成其帳戶凍結,便要其詢問客服解決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7-11客服」等人佯稱:因其未開通簽屬認證服務,需要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丑○○提領一空。
113年7月20日19時12分
20,085元
周淑涵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9時3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國壽新化大樓)/
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20日19時15分
10,000元
113年7月20日19時40分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98961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23934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2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卷(本訴院卷)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4043號卷(追加警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77號卷(追加偵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6號卷(追加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