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告人 黃泓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廖維欣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100000)、同段40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7/10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21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3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1/10000、同段13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9/100000、同段13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2/20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金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35萬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元乘以總面積及權利範圍,即382萬7043元,加計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234萬1600元,核定為616萬8643元,或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37.95%,乘以實價登錄平均成交單價,核定為1324萬4433元。詎原裁定逕以111年4月、112年2月鄰近兩筆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平均成交單價,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萬9692元,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由法院依法核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並由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價金等款項(原審卷第21至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先、備位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原裁定依111年4月、112年2月鄰近兩筆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平均成交單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萬9692元,惟上開兩筆實價登錄資料距離本件114年起訴已有2年至3年,客觀上不足反映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抗告人認原裁定執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固非無據。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加計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或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占上開總和比例乘以111年4月及112年2月間相鄰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平均成交單價為計算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或稅務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抗告人以上開方式估算系爭房地價格,顯偏離市價,自不足取。查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依其資料庫估價案例、不動產仲介業者訪價資訊及實價登錄案例,以「比較法/一般建物」為估價方式,估定系爭房地價值為4339萬7769元,有該行不動產抵押品合併鑑價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銀行為確保貸款人違約時可透過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取回貸放款項,其鑑估系爭房地之價格應足以反映市場價值,則參酌其鑑估價格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該數額高於備位請求1935萬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9萬7769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萬9692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俟本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