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453號
原告 吳丞恩
被告 林德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於110年2月22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8號卷第45頁,下稱補字卷)。查原告迄至110年3月18日止,仍未繳款,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