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戴正賢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佳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戴正賢(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收養王佳臻(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戴正賢與被收養人王佳臻之養母王惠㚬於民國92年12月14日結婚,願收養王惠㚬與前配偶 林松敏 所共同收養之養女王佳臻為養女,其後被收養人之養父已死亡,聲請人於100年9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有所提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低收入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之養父已於民國91年6月22日死亡之事實,業具聲請人提出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嗣後被收養人亦於100年9月13日經法院裁定與已死亡之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為憑。
四、至於民法第1074條前段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所謂「有配偶者」,係指收養時有配偶者而言,至於同條但書所謂「他方之子女」,應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結婚者,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被收養人僅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養子女,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範之本旨。又,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其立法本旨在避免身分關係之複雜,惟一人為夫妻二人之養子女,則不在禁止之列(參見「司法院73年7月4日(73)秘台廳(1)字第00452號函」)。是以,民法第1075條所稱例外情形,應包括同法第1074條但書情形在內。本件收養人戴正賢收養配偶於前婚姻關係中所收養之養女即被收養人王佳臻為養女,核與民法第107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應不在民法第1075條之限制範圍內。綜上,本件收養之成立,應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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