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來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64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則略以:被告於101年4月2日1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 林英蘭 經營之早餐店,見店內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英蘭所有、置於早餐店收銀機旁側背皮包一個(內有林英蘭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新臺幣1,100百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林英蘭察覺上情,自後追趕,並大聲呼救「有小偷」,路人 紀堂春 見狀即向前追捕,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逮捕張來湖,並報警處理,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英蘭及證人紀堂春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頁參照);又案發當天,證人林英蘭所有、置於該早餐店收銀機旁咖啡色側背皮包一個(內有林英蘭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等財物)確實遭人竊取,並棄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樓梯間乙節,亦據證人林英蘭、紀堂春證述屬實,並有相片四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7、38頁參照),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有行經上開證人林英蘭經營之早餐店門口,並進入店內,於此同時,證人林英蘭所有、置於該早餐店內之上開財物亦遭人竊取等情,首堪認定。又被告離開上開早餐店時,右手臂腋下確夾有被害人所失竊之咖啡色皮包,而證人紀堂春循被害人林英蘭所指追逐被告過程中,確看見被告將手深入上衣胸口內,掏出皮包往西園路一段19號樓梯間丟棄等情,分別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證人紀堂春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可證,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後於同年11月3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理由略以:「被告未偷皮包等財物,卻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故申請指紋比對以證清白,懇請鈞院明察秋毫」等語。
四、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不爭執,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無竊盜行為,申請指紋比對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而被告固於原審曾請求採集系爭皮包上之指紋,以供比對(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然本案之咖啡色側背包於案發當日尋回後,旋即發還予證人林英蘭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參照),是該只皮包既已發還予證人林英蘭使用,而被告於原審請求時(100年7月20日),距事發已逾3月之久,則該只皮包之狀態已與案發當時不同,顯然無從採集案發當時留存於該只皮包上之指紋,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一情,原審判決中亦已說明原因及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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