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宗德 具保人 陳飛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9偵聲字第194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飛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德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94號案件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陳飛比代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該案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求返還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宗德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並經具保人陳飛比代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為緩起訴確定,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聲偵字第194號卷宗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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