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張治誠 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呂理德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 陳祈榮王彥富 的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木材等事業廢棄物3車次,並傾倒至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坐落桃園市○○區○○○段海湖小段640104、640451及640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營建廢棄物、50加侖鐵桶、貝克桶及污泥,經採集污泥、50加侖鐵桶及貝克桶樣品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及廢棄物的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依其106年3月1日、108年3月27日及108年12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前揭判決結果,命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前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且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清理(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084755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字第1090071005號函命原告及陳祈榮、王彥富、 黎萬煌 應依各自負擔清除及處理前開廢棄物的責任比例(即每人負擔25%),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應於清理前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被告核可後始得清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10日以府法訴字第1090265481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於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已於109年8月17日送達原告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之0號的住居所,由原告母親 張陳芹菜 簽收,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訴願卷第15頁)。依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8月18日起算。又原告住居苗栗,而受理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的所在地在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30日不變期間的末日應為109年9月19日(星期6),適逢休息日順延至21日(星期1)。惟原告遲至109年9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的收文章戳為證(訴願卷第6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的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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