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鈺嫻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賓至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所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年3月2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曾於
103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7、24
40、40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另於104年3月25日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案),經該署檢察官逕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5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受理中,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乃復於10
4年3月2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其屬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
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情節尚輕、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