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彥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至翌(6)日凌晨2至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復興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謝國宏 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大同路245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明知員警 何書漢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且何書漢正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抗拒逮捕,並張口咬何書漢之左小腿,致何書漢受有左下肢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何書漢。嗣經員警逮捕被告後,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達0.8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並騎乘機車上路,且在為警查獲之過程,以口咬何書漢之左小腿,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脖子被勒住,不知該怎麼辦,只好咬員警之小腿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
5日晚間11時許至翌(6)日凌晨2至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謝國宏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遭逮捕之過程中,明知員警何書漢正執行公務,仍張口咬員警何書漢之左小腿,致何書漢受有左下肢外傷之傷害;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8毫克乙節,業據證人謝國宏於警詢、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何書漢、 賴育左 、 陳國斌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證人何書漢遭咬傷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14、1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證人賴育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黃彥祺當時已經被壓制、上銬,黃彥祺方張口咬何書漢的腿部,在逮捕的過程中,伊並沒有勒住黃彥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頁);證人陳國斌於本院訊問時結稱:伊跟賴育左壓住黃彥祺的手要上銬,何書漢壓制黃彥祺的腿,在要上銬時,黃彥祺就咬何書漢,但伊並沒有用手勒住黃彥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證人何書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2位同仁壓制黃彥祺,但無法上銬,伊就要幫忙上銬,在上銬時,黃彥祺突然就從伊的腿部咬下去,伊不可能去勒黃彥祺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渠等對於被告張口咬證人何書漢腿部之時間,均一致證稱係在對被告上銬之際,且並無以勒住被告脖子之方式逮捕被告等情,均無齟齬之處;另酌以證人賴育左、陳國斌既係一同壓制被告,使證人何書漢得以順利對被告上銬,證人賴育左、陳國斌當係分別在被告兩側壓制被告,證人何書漢站立在被告附近,方得為之,則依此等情狀,上開證人實無以手勒住被告脖子之可能;另上開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構陷被告之必要;且渠等均到庭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堪認上開證人均證稱在逮捕被告之過程中,渠等並無以手勒住被告脖子,然被告卻於此過程中無故張口咬證人何書漢左小腿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衡情,一般人遭遇被告所辯脖子遭勒住,無法呼吸之情狀,當係極盡所能掙脫壓制在氣管上之手,並於過程中分別以口、鼻用力吸取氧氣,以增加氧氣進入肺部之數量,豈有以口咬他物,而使得無法一併運用口腔吸氣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憑信。綜上,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因畏罪規避警員查緝,攻擊執法人員,顯然無視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造成員警受傷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