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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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楊景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年1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蒐證照片7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在警方因強盜案件執行拘提時,主動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為卷附移送書、警詢筆錄所載明,警方既係因另案被告執行拘提,並非已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被告旋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坦認此情,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承確有其事,故被告既已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7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淨重0.15公克,鑑驗取樣0.│分宣告沒收銷燬。至│││0002公克,於重0.1498公克│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