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景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景棠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麥景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訊問後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余英子 、 李杰廷 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等相關資料可佐,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業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有上開判決書1份可參。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其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之逃亡風險,且其上述虞逃及重罪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又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吳保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