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陳尤月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茹 被告 陳美君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原告於民國100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價格,購買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圓公司)增資發行之100萬股股份,經徵得被告同意,將其中40萬股份,價值合計480萬元(12×400000=0000000)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向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上開廣圓公司40萬股份之股票後,並將之出售牟利,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