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並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迄至民國97年5月9日止,尚欠借款
本金新台幣131,468元、利息2,432元,合計133,900元,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卷存原告所提出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以觀,該契約書第19條約定:
「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
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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