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3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3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玉山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簽立小額貸款申請書,向訴
外人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被告自92年7
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205,549元。又玉山銀行
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
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玉山銀行所受損失(即本
金205,549、利息10,643元、違約金1,064元)之百分之90及
追償費用1,955元,故原告理賠玉山銀行本金部份184,994元
(205,54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份9,579(10,
643×90%,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部份958(1,064×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追償費用1,955,共計197,486元。
且玉山銀行於93年2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
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小額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查詢、理賠申請書影
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