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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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妨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52號原告恩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 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8.8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其地上物均拆除騰空後,返還於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核定。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600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為218.88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8,928元(計算式:20,600元/平方公尺×
218.88平方公尺=4,508,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