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郭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詎其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本金共計1,411萬4,7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拾參、通用條款」第14點所載: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