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51號原告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被告 游材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其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以汐地字第024060號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該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4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94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1,940,
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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