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告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6,647,40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77,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地號││106年│訴訟標的價額││編號├────────────┤面積│公告現值│(新臺幣)│││臺北市○○區○○段四小段││(新臺幣)││├──┼────────────┼────────┼─────┼────────┤│1│70│102.37平方公尺│70,214元│7,187,807元│├──┼────────────┼────────┼─────┼────────┤│2│71│16873.19平方公尺│134,000元│2,261,007,460元│├──┼────────────┼────────┼─────┼────────┤│3│76│332.64平方公尺│134,000元│44,573,760元│├──┼────────────┼────────┼─────┼────────┤│4│81│103.57平方公尺│134,000元│13,878,380元│├──┴────────────┴────────┴─────┼────────┤│小計│2,326,647,407元│├──┬───────────────────────────┴────────┤│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