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子祥於民國105年11月
8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柑城橋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杜宗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柑城橋欲左轉往擺接堡路方向而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閃避不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於106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