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
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聲請免假執行,曾提
供新台幣4萬8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
敗訴,有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取回前述之擔保
金,其乃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331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
年5月23日收受該信函迄今已逾21日,皆未行使權利,又未
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存字第1308號提
存書、收款書、宣示判決筆錄、二審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1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其供擔保之原因認應
已消滅,且業經聲請人定期向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其權利
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