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0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00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保險公司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東進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請依上開規定 陳明 本件相對人,若為公司,請列出公司完整名稱並請提出相對人最新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其數量以及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是請依上開規定陳明對相對人請求之一定金額(請以中文及數字明確表示),並具體陳述原因事實(上述表明應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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