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9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71號原告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志峯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3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新臺幣(下同)5,629,443元,經被告查核以其中1,583,
334元帳列生財器具,原告未提示支付憑證,虛列折舊費用2,301,587元,乃予以剔除,核定折舊為1,744,522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34,41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34,410元處1倍之罰鍰334,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673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原告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業,且於90年度漏報所得稅。因90年1月遭逢火災,相關資料湮沒,列報之折舊費用係當年度火災後部分資料不足所產生,經更正後所產生折舊費用減少之結果,但當年度原告租用設備預付之保證票退還,亦誤列入所得中,故該年度兩相加減,就總所得而言,並無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因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罰鍰。
㈡被告主張:
⒈折舊費用部分:
⑴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業,其9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5,629,443元,經被告查核以其中1,583,334元帳列生財器具,原告未提示生財器具支付憑證,及原告虛列折舊費用2,301,587元,乃予以剔除,核定折舊為1,744,5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未敘明事實及理由,經被告函請其於95年11月
1日前補具理由供核,嗣經原告申請延期至95年11月17日,惟仍未補具,被告原處分遂予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⑵系爭折舊中1,583,334元,係原告帳列生財器具,惟無
法提示生財器具支付憑證,有原告91年12月10日說明書可稽;另2,301,587元,係原告89年10月31日以13,809,523元向緯其股份有限公司購置「精密耐震分光儀系統
2式」,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進貨4,707,812元及生財器具9,101,711元,嗣於復查時,主張係入帳錯誤,應全數列為進貨,並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全額為營業成本,則原告於90年度仍提列申報其折舊2,301,587元,被告核認其係虛列折舊,尚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90年度租用設備之保證票退還時,誤列入所
得,原告仍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折舊費用,其中1,583,334元未經取得原始憑證及虛列折舊2,301,587元,乃予以剔除,核定折舊為1,744,522元,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折舊費用2,301,587元,致漏報所得額2,301,587元,違章事證明確,其應注意且能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為正確之申報,竟未注意,其有過失至明,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罰鍰334,400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
三、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業,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5,629,443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2頁)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列報折舊費用5,629,443元,其中1,583,334元部分,被告以其未提示生財器具支付憑證,其中2,301,587元部分,被告以其虛列折舊費用為由,予以剔除,是否適法?經查:
㈠原告所列報折舊5,629,443元,其中有1,583,334元(250,
000元+666,667元+666,667元)帳列生財器具,有財產目錄表附原處分卷第139頁可稽。依財產目錄表所載,89年
4月24日1,500,000元取得LINUX系統─90年度折舊提列數250,000元,89年5月20日4,000,000元取得3D引擎─90年度折舊提列數666,667元,89年7月5日4,000,000元取得網路三國誌─90年度折舊提列數666,667元。對照89年4月24日傳票號碼0000000(原處分卷第30頁)為LINUX系統1,500,000元、89年5月20日傳票號碼0000000(原處分卷第29頁)為3D引擎4,000,000元、89年7月5日傳票號碼為0000000(原處分卷第30頁)為網路三國誌4,000,000元,惟原告未能提出關於購買該生財器具之支付憑證,僅以91年12月10日說明書向被告陳稱:「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9,500,000元,帳上列為生財器具,實際上只是暫付款,整個案子並沒有完成,本公司會要求對方此筆款項沖回。」等語(原處分卷第32頁),可知原告並未實際購買取得該生財器具,則被告以原告列報該生財器具之折舊費用1,583,334元,未經取得原始憑證,而不予認列,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列報折舊5,629,443元,其中2,301,587元帳列生財
器具,有財產目錄表附原處分卷第139頁可稽。依財產目錄表所載,89年10月31日13,809,523元取得精密耐震─90年度折舊提列數2,301,587元。對照89年10月31日傳票(原處分卷第33頁)分別記載為,向緯其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耐震分光
B型4,707,812元,向緯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生財器具精密耐震9,101,711元,共計13,809,523元。參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時,向被告主張:89年度進貨精密耐震4,707,812元,購買生財器具9,101,711元,共計13,809,523元全部應為營業成本(進貨),非生財器具,入帳錯誤等語,並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全額為營業成本(原處分卷第98頁參照)。則原告於90年度仍提列申報上開生財器具精密耐震之折舊2,301,587元,被告以其係虛列折舊費用,予以剔除,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90年度租用設備之保證票退還時,誤列入所得
云云,然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空言主張,要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折舊費用5,629,443元,其中1,583,334元未經取得原始憑證及虛列折舊2,301,587元,予以剔除,核定折舊費用為1,744,522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34,410元(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43頁)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原告既有虛列折舊費用2,301,587元之違章事實,其未盡所得稅法規定之正確申報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34,410元處1倍之罰鍰334,400元(計至百元止)(計算式見原處分卷第138頁之罰鍰處分書所載),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核定補稅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