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70號原告乙○○被告甲○○SISC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1年1月25日向原告聲稱欲外出探視妹妹,惟一去不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4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蕩然無存,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正。又被告自91年1月25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8日境信彤字第0941058938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告自91年1月25日出境迄今,顯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已達5年,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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